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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征集”栏目是省政府文件、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出台前,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的窗口,是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平台,也是政府问计于民的重要途径。“公众意见”中展示内容均为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或建议,不代表网站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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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就《辽宁省禁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
信息来源:省司法厅
发布时间:2025年05月16日??信息来源: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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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禁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5年6月12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号甲605室

??邮政编码:110032

??电子邮箱:lnfzblfec@163.com

辽宁省禁毒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国务院《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禁毒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共治、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履行禁毒宣传教育、禁种铲毒、社区戒毒(康复)等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禁毒工作。

??第五条?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禁毒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禁毒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召开禁毒工作会议;

??(二)组织宣传禁毒法律法规、政策,并对禁毒法律法规、政策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开展毒情监测、评估、预警工作,建立健全药物滥用监测预警和毒情通报机制,定期研判和发布毒情形势

??(四)明确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责任务,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督促落实禁毒工作责任组织开展禁毒示范创建和禁毒重点整治

??(六)贯彻落实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党委、政府的禁毒工作部署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结合工作职责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康复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管理,涉毒服刑人员戒毒治疗和教育改造结合工作职责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康复等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活动的监管,指导戒毒医疗服务、吸食毒品及未列管成瘾性替代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治疗等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监督管理,药物滥用监测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禁毒工作。

??第七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宣传教育、科学研究、社会化服务及公益事业。

??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严格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全民禁毒宣传教育体系,将禁毒宣传教育与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预防艾滋病教育相结合,推动家庭、学校、社会联动,普及毒品、新精神活性物质及未列管成瘾性物质的认识与防范知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并结合工作实际,积极参与社会性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从事禁毒工作相关人员的培训。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学校专题教育内容,指导、督促学校落实禁毒知识教学任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禁毒宣传教育,中小学校应当将毒品预防专题教育纳入课程内容。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禁毒宣传教育,防止吸食、注射毒品以及滥用未列管成瘾性物质或者实施其他涉毒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公路、水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邮政、快递、物流等经营单位,旅馆、民宿等经营性住宿场所,歌舞厅、洗浴、酒吧等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开展禁毒宣传。

??第十二条?各类公共传播媒体、平台和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毒公益宣传

??提倡在文化、旅游、体育活动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电影、网络媒体、文艺演出等运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涉毒违法犯罪人员从业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

第三章 涉毒要素管控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涉及毒品违法犯罪要素(以下简称涉毒要素)加强监测和管控。

??本条例所称涉毒要素包括:

??(一)吸毒人员;

??(二)毒品;

??(三)毒品原植物、种子及其非法制品;

??(四)易制毒化学品;

??涉毒重点监控设备

??)未列管成瘾性物质;

??禁毒重点行业场所、渠道环节、平台载体;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涉毒要素。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国家以及省有关规定,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实行风险分类评估管理,依据染毒种类、成瘾程度、行为特征、戒毒史、戒断期限、家庭及就业状况实施分级管控。对长期低风险戒断人员,可以在其作出书面承诺后,不进行见面排查、吸毒检测、谈心谈话和预警

??条?禁止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公安机关、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加强禁种铲毒工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组织铲除。

??十六条?禁止在食品、烟草制品、电子烟油等物品中添加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及其非法制品;禁止非法添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未列管成瘾性物质。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广告,不得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但用于禁毒宣传教育的除外。

??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生产、销售(经营)、购买、运输、仓储(存储)、使用、进出口、销毁等环节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等制度,构建闭环监管体系。

??上述环节所涉企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落实内部管理制度,防止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对第二类精神药品等有相关限制规定的药品实行实名登记、限量销售、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上述药品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出售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有相关限制规定的药品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有相关限制规定的药品管理发现开具、调配的上述药品超过正常医疗需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开具、调配。

??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十九条?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测机构、药品研发企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可用于制造毒品或者鉴定毒品的重点仪器设备管理,落实实名登记、专人专机管理、情况报备等制度

??上述单位在工作中发现未列管成瘾性物质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二十条?对尚未国家规定管制、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物质,省级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对存在滥用风险可能、具有类似毒品危害的物质,及时纳入未列管成瘾性物质临时管制清单,发布预警信息,加强流向监控。

??具体办法由省级禁毒委员会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毒品查缉机制,配备必要的装备设施,依法开展毒品、易制毒化学品检查。

??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管理部门和公路、水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条?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寄验视、实名收寄和过机安检等制度发现寄递、托运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托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运送、寄递,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处置。

??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网络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有关吸毒、制毒、贩毒的方法以及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涉毒信息。

??各类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加强信息巡查,防止他人利用互联网、网络空间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传播,保存有关记录,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网信、通信管理、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网络涉毒违法犯罪信息的监测、处置,网络运营者以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条?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民航、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交通运输工具驾驶资格和从业资质申领的审核、管理,防止吸毒人员驾驶交通运输工具。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加强对本单位驾驶人员的监督管理,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交通运输经营单位驾驶人员吸毒的,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

??二十条?旅馆、民宿等经营性住宿场所,歌舞厅、洗浴、酒吧等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发现场所内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调查。

??公安机关依法对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从业人员进行吸毒筛查,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六条?房屋(厂房、场地)的出租人、管理人及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房屋(厂房、场地)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汽车租赁企业发现承租人涉嫌利用租赁车辆实施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对涉毒违法犯罪可疑资金进行监测,发现涉毒违法犯罪资金流动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反洗钱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戒毒管理与服务

??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心理矫治、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回归社会

??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合理布局、科学规划戒毒医疗机构药物维持治疗机构。

??三十条?鼓励吸毒人员自行到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治疗,上述场所应当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向滥用未列管成瘾性物质人员提供成瘾戒治服务。

??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配备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帮教和戒毒计划;

??(二)掌握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动态,督促其履行社区戒毒(康复)协议;

??(三)对社区(康复)人员进行禁毒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劝导、帮扶和心理辅导;

??(四)协助公安机关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进行检测;

??(五)其他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健康、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社区戒毒(康复)工作进行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社区戒毒(康复)的具体措施;

??(二)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康复)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四)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其他依法应当明确的事项。

??三十条?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筹戒毒资源配置,加强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可以确定专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设立专门区域收治病残戒毒人员,配备相应的医疗设施和安保、医务人员。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统筹医疗卫生资源,协助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做好病残戒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常规医疗、卫生防疫等工作。

??三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成瘾程度和戒断症状等因素,实施差异化分类戒毒治疗和诊断评估。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加强诊断评估工作衔接,并会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升诊断评估结果运用质效。

??三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建立出所衔接制度,通报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戒毒表现、戒断反应、健康状况等情况。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开展心理治疗、宣传教育等工作。

??三十六条?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的人员,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航空器等运载工具的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医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化学物质合成等易涉毒领域科研的岗位;

??(三)托育服务机构、幼儿园、学校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的岗位;

??(四)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关键岗位。

??用人单位对前款规定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岗位人员应当建立吸毒筛查制度,发现拟录用人员或者已录用人员有吸毒行为的,用人单位不得录用或者立即予以调离。

??三十七条?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社保等方面不受歧视

??戒毒人员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公开或者向单位、个人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就业指导和职业技能培训,提供就业岗位,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三十八条?公安机关、教育、司法行政、民政、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应当建立涉毒未成年人管教帮扶工作机制,依据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涉毒违法犯罪信息予以封存。

第五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队伍建设,配备与禁毒任务相适应的禁毒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禁毒教育基地、戒毒场所、毒品检查站等设施建设,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十条?省级公安机关应当推进禁毒信息化建设,加强涉毒要素信息收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提升毒情监测、执法查处以及管理服务效能。

??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准确提供涉毒要素信息和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条?省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会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加强禁毒科技研发,开展毒品检测、毒情预警、戒毒医疗等技术攻关,促进成果转化。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禁毒举报奖励和保护制度,对举报属实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培训和保护。

??禁毒工作人员因禁毒工作致伤、致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工伤待遇。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充实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队伍,委托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指导等专业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条?经营性住宿场所娱乐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设置禁毒警示标识的,由公安机关约谈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落实禁毒巡查制度,在其场所内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四十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第一款规定,发现第二类精神药品等有相关限制规定的药品超过正常医疗需求,被大量、多次购买,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第二款规定,发现生产、销售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有相关限制规定的药品被用于非法目的,未按照规定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第三款规定,发现开具、调配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有相关限制规定的药品超过正常医疗需求,未按照规定立即停止开具、调配并报告的,由卫生健康部门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邮政、快递、物流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现寄递、托运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托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未履行报告义务,发生涉毒案件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交通运输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对驾驶员建立吸毒筛查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二款规定未对涉及公安全岗位人员按照规定建立吸毒筛查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未列管成瘾性物质,是指尚未国家规定管制、能够使人形成瘾癖存在滥用风险可能、具有类似毒品危害的物质

??(二)涉毒重点监控设备,是指可以用于制造、加工毒品,检测、分析毒品或者未列管成瘾性物质成分结构的专用仪器设备、器材工具。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辽宁省禁毒条例(草案)》解读

??近日,辽宁省司法厅就省公安厅起草的《辽宁省禁毒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立法背景

??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国家禁毒委关于禁毒工作的决策部署,填补我禁毒法制体系空白,进一步规范我禁毒工作,提高毒品问题综合治理能力,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人民身心健康有必要制定《辽宁省禁毒条例》,

??二、主要内容

??《辽宁省禁毒条例(草案)》共751条,主要就禁毒宣传教育、涉毒要素管控、戒毒管理与服务、禁毒工作保障、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

??(一)关于禁毒宣传教育一是明确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机制。二是压实各方禁毒宣传工作责任。三是加强重点人群预防教育。

??(二)关于涉毒要素管控。一是明确涉嫌吸毒人员和社会面吸毒人员监管职责。二是强化毒品及其他禁毒管制类物质管控。三是强化对禁毒重点行业场所、渠道环节、平台载体的监管要求。

??(三)关于戒毒管理与服务一是建立戒毒治疗、心理矫治、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二是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戒毒。三是细化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相关规定。

??(四)关于禁毒工作保障。一是推进禁毒基础设施建设。二是强化禁毒科技支撑。三是健全毒品违法犯罪的举报奖励和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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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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